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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1-3号)
2024-10-31 18:28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一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案例推选经过、指导意义、案件要点等进行详细解读和说明。现转发(指导案例1-3号),请辖区企业仔细学习、认真思考,对照经典案例进行自查,避免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发生。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1-3号)

指导案例1号“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上海章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邓白氏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上海章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邓白氏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指导案例1号)。下面就该指导案例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说明。

一、 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1月15日办结。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案例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推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案例涉及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界定问题,在指导类似案件的查处方面具有借鉴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0年12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案例发布。

该指导案例明确了当事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页面网页链接的标题等显著位置显示该关键词,构成商标的使用。该指导案例的发布,有利于进一步厘清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

(一)商标的使用与商标侵权判断。

商标的使用在商标法律体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在商标权利的取得、维持和救济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本质。近年来,行政执法实践中逐渐将商标的使用从“混淆可能性”判断中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判断要件。这一方面可减少 “混淆可能性”侵权判断标准的松动所带来的风险,更好地平衡社会公众和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避开“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复杂性,将一些案件排除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之外,以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提高效率。基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二)互联网环境下商标的使用。

该指导案例的焦点问题是在互联网关键词搜索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在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如何界定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也极为复杂。关键词搜索通常指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利用关键词进行检索,从而获取与该关键词相关联内容的行为。在关键词搜索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常见两种情形:一是在搜索引擎关键词部分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即该文字仅用于关键词推广,不显示在搜索结果中,即内部使用行为;二是除关键词部分外,在搜索结果网页链接的标题等显著位置也显示该文字,即外部使用行为。该指导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形。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想要寻找与其相关的信息。通过关键词搜索后所显示的搜索结果,网络用户通常会认为显示结果与关键词相关,尤其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标题等显著位置出现该关键词时,会让这种关联性加强,让网络用户产生联想,认为该关键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从而认为上述链接涉及与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前述的外部使用行为相比内部使用行为,更易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宜认定为商标的使用行为。

该指导案例中,当事人将与商标权利人美国邓白氏国际有限公司的“邓白氏”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字使用,在搜索结果页面网页链接标题以及链接网页内容中均突出显示与商标权利人“邓白氏”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商标的使用效果是可视的、可感知的,上述行为将商标中所蕴含的信息传达给相关公众,易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其指向的特定服务相关联,从而对应特定服务的提供者,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的使用。

该指导案例还涉及互联网环境下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用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混淆的可能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必备要件。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将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区别规定,对非“两同”(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即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未要求“容易导致混淆”;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明确要求“容易导致混淆”。但商标法没有明确判断“容易导致混淆”的具体标准。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二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足以”二字表明,“容易导致混淆”不以实际混淆为要件,只要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该指导案例中,有八家企业通过互联网搜索,基于当事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误认为当事人与商标权利人美国邓白氏国际有限公司有授权许可关系,委托当事人办理了邓白氏编码申请。至案发时,当事人累计收取上述八家企业代理服务费17.991万元。综上,当事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不仅存在使相关公众将涉案服务与权利人提供的服务混淆的可能性,而且产生了实际混淆的后果,当然可以认定其构成“容易导致混淆”,继而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关键词搜索中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属于世界前沿问题,国内外相关案例较少。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执法实践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指导案例办案机关准确把握商标使用的要旨,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准确认定,为商标行政执法积累了有益经验。

指导案例2号“原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查处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侵犯Tiger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查处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侵犯Tiger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指导案例2号)。下面就该指导案例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说明。

该案由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8年11月12日办结。办案机关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案例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推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案例涉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认定问题,在指导类似案件的查处方面具有借鉴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0年12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案例发布。

该指导案例办案机关积极主动作为,正确理解“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内涵,准确适用销售商免责条款,依法严厉打击了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名,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之实的违法行为,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极大地震慑了不法分子。该指导案例对于查办销售领域商标侵权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一)销售商免责制度。

该指导案例的焦点问题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执法实践中,部分销售商并不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将此类行为一概而论全部追究侵权责任显失公平。因此,为了在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商业流通;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安全的同时寻求商标权人与销售商的利益平衡,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设立了销售商免责条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免责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销售商追查生产商,并追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继而从生产源头上制止和打击侵权行为。根据该规定,销售商免除侵权行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三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

(二)“不知道”的理解与界定。

TRIPS 协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即TRIPS 协定要求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把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人身份信息等告知司法机关。但该条并未对侵权产品销售商主观过错标准以及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1983 年和1993 年的商标法并未对“不知道”作出规定。二十一世纪初,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使我国法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 协定)接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修订。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中首次出现了“不知道”的相关规定,并保留至今。现行商标法将“不知道”作为销售商免责的必要条件,而非不侵权条件,即销售行为本身已构成侵权,只是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形下免除销售商的侵权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此外,与商标法同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理解商标法中规定的“不知道”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2000年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对“不知道”作出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七十条进一步将免责主体扩张为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专利法规定的 “不知道”的含义作出具体解释。其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将“知道” 与“应当知道”并列使用,即明确“应当知道”属于“知道”,而非“不知道”。例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语境下,“知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即明知和应知。基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明确“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不属于“不知道”。

综上,商标法中 “不知道”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明知或者应知不属于“不知道”。

(三)“不知道”的考量因素。

销售商是否确实不知道其销售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实际上是销售商内心的主观心理活动,具有抽象性。如何认定销售商“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作出认定。

一是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进货渠道。销售商对于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的商品应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商品价格受商品质量、知名度、营销策略等多种因素影响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但购入商品的价格与正品的市场价格存在重大差异,如远远低于同类商品的通常价格时,一般可认定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同时,销售商的进货渠道须具备合法性,即销售商在确定供货渠道时,应审核供货方主体资格,对于来源不明的供货不属于“销售不知道”的情形。

二是商品的特殊性质。食品、药品、保健食品、烟花爆竹、化工、酒类等商品,因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会在生产、运输、销售等方面作出特殊规定。如销售商违反相关规定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不满足“销售不知道”的要件。

三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知名度越高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越大,特别是驰名商标,销售商知晓该商品和商标的可能性也越大,其审查义务越高。

四是销售商的具体情况。对于规模大、经济实力雄厚、经营时间长、具备法人资格的销售商,其更有优势、能力和资源来判断所购销的商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例如总经销商及上级经销商相较于终端零售商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

五是其他考量因素。包括销售商曾就类似纠纷与权利人有过民事诉讼并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或曾因为销售同样的产品受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查处,事后销售商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曾为相关品牌代理商,销售商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曾经注册过相同、近似商标被依法驳回的,总经销商或上级经销商的销售行为被司法或行政机关认定为侵权等。

本案中,商标权利人的Tiger等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积累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侵权当事人长期从事鞋类商品销售,规模较大,其应当知道在服装鞋帽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权利人商品及商标情况。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侵权当事人与供货商存在股东交叉任职关系,侵权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是供货商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49%,而供货商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担任侵权当事人的财务、人事经理,直接参与侵权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经核查,供货商曾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的第22296271号图形商标和第22296228号图形商标因与商标权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的第168844号、第5875805号和第5875802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被商标主管机关于2017年9月1日依法驳回。综上,供货商实际知道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商标权人权益,侵权当事人与供货商系关联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在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与供货商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大规模销售涉案商品,企图利用销售商免责规定行侵权之实,违法故意明显、违法事实确凿,违法情节严重。

基于上述事实,办案机关认定侵权当事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要件,不适用销售商免责条款,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鞋类商品6687双,并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予以顶格处罚,罚款5577.35万元。

该指导案例还涉及“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的判断问题。在“合法取得”要件方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实践中,销售商通常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发票、购货合同、销售清单、收货清单、付款凭证、供货单位证明等证据。销售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从供货者处购入商品,原则上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且发票等证据上记载的商品、商标、型号、价格、时间等要素需要与涉案商品、商标、型号、价格、时间等要素一致,即涉案商品与来源于供货者商品应具有对应性和一致性,方可视为合法取得。在“说明提供者”要件方面,《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根据该规定, “说明提供者”要求提供准确的信息或者线索,且能被查实。本案中,销售商确实满足销售免责条款中的“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两个要件,但其不满足“不知道”的要件,故不能免除侵权行政责任。

指导案例3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武汉科顺联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武汉科顺联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指导案例3号)。下面就该指导案例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说明。

该案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0月23日办结。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案例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推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案例涉及包工包料承揽工程建设中承包方购买、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指导类似案件的查处方面具有借鉴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0年12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案例发布。

在包工包料承揽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了降低施工成本、赚取更大收益,购买、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施工建设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降低了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还严重侵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此类行为隐蔽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侵权认定难度较大,一直是商标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该指导案例明确了包工包料承揽工程中购买、使用侵权商品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该指导案例的焦点问题是包工包料承揽工程建设中承包人购买、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该焦点问题涉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范围和外延界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本条款中所述“销售”的定义和边界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明晰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边界是依法查处此类案件的关键。

从立法本意出发,通过梳理商标法立法及修订历史进程,有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未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规定。1993年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区分了生产和销售,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生产领域侵权;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销售领域侵权。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将销售领域侵权条款修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范围扩大到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行为。同时,删除了“明知”这一构成要件,即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实践中存在几个认识误区,一是将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狭义地理解为销售商品,认为只有在商品买卖中,才会发生销售侵权行为,而服务不会涉及,所以服务行为不属于销售侵权行为;二是认为承揽人购买侵权商品用于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其购买的商品并没有直接转卖给委托人,其购买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而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属于侵权行为;三是认为承揽人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而购买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上述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意。一是“销售”应理解为“非生产领域的经营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是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使用”相对应,即与生产领域相区分,涵盖非生产领域的经营行为,当然包括加工承揽经营等服务行为。二是承揽人购买侵权商品不是消费行为。在包工包料的承揽经营活动中,特别是在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施工等领域,承揽人既采购材料,又负责材料的安装使用,其使用侵权产品具有经营性目的,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承揽人将其购买的侵权商品用于施工并成为最终成果的一部分交付给委托人,其取得的价款中包含侵权商品的对价,侵权商品所有权随工程成果的交付一并有偿转让,委托人与承揽人本质上是买卖法律关系,而不是消费法律关系,其行为符合销售行为特征。三是承揽人购买侵权商品是否知情,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如前所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对于销售侵权行为,已经删除了“明知”的要件。虽然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增加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但该规定仅免除善意销售人除责令停止销售以外的侵权行政责任,并不改变其侵权行为的属性。故只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21年1月22日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增加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明确“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承担行政处罚的要件。

包工包料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购买、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法律法规尚未对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之前,判断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结合销售行为的民事法律特征及商标侵权原理综合分析,既不能不合理地扩大销售侵权行为的范畴,也不能放任该领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发生。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与工程发包人的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二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在承包方和发包人之间流通过程中,其商标的识别功能没有被阻碍。三是承包方的行为足以造成发包人及相关公众对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首先,当事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武汉光谷新天地项目防水工程分段施工工程,其应将工程所用原材料与劳务结合作为劳动成果,一并交付给发包方并获得工程款。当事人取得的工程款中包含侵权商品的对价,当事人在承包工程中购买、使用相关建筑材料的行为,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属于销售行为。其次,涉案侵权商品在当事人和发包人之间流通过程中,“CKS科顺”商标清晰可辨,其商标的识别功能没有被阻碍。最后,当事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发包人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销售商以“不知道”为由主张不承担行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必须同时满足“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商品提供者”三个要件,才能免除相关责任。该指导案例中,当事人曾为CKS科顺品牌销售代理商,理应对该商标具有较高辨识能力,并充分了解CKS科顺品牌防水卷材的购货渠道、成本价格、销售价格等。在前期工程中,当事人通过正规渠道购进CKS科顺品牌商品并使用于工程,但后期工程中为了获取更多利润,从非正规渠道购进CKS科顺品牌防水卷材,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如查验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也未取得任何票据,当事人行为明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同时,当事人虽提供了供货商的联系方式,但该供货商不承认相关供货事实,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满足“说明提供者”的要件。综上,当事人的行为不能适用销售商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责任。

此外,办案机关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金额为2.28万元,但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私自转移、调换被办案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企图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办案机关从重处罚,处以20万元罚款。处罚决定定性准确,过罚相当,对当事人和此类违法行为产生较强震慑。    以上就是本篇文章【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1-3号)】的全部内容了,欢迎阅览 ! 文章地址:http://lianchengexpo.xrbh.cn/quote/11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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